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6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3634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吳芳順
相對人 即
被   告  李安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0年2月
1日本院所為駁回原告之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並指定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庭
第五法庭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前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所為補費
裁定於送達予抗告人後,抗告人已於繳款單有限期限之110
年2月1日在萊爾富超商繳納,因超商代收規費作業,造成
入帳時間誤差,鈞院原裁定於110年2月1日以未抗告人未
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尚有誤會
,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
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於110
年1月26日送達抗告人。嗣經本院依110年2月1日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
表所顯示逾期未補正之查詢結果,於同年2月1日以原裁定
駁回其起訴;惟抗告人實已於同日即110年2月1日循多元
化繳費方式向萊爾富超商繳納應補繳之裁判費,此有抗告人
提出之規費繳款單在卷可佐。是本件既經抗告人於原裁定駁
回其訴前已補繳裁判費,原裁定未及審酌此一補繳事實,即
失所據,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續為本件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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