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2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武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武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武良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270號、第52429號」)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係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罪質雖屬相同,然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短時間內一再犯相同犯罪,堪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再考量各罪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受刑人蔡武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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