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宇婷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婷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以此方式使 翁紀鵬 躲避警方之追查」,應補充為「以此方式藏匿翁紀鵬,協助翁紀鵬躲避警方追緝」。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宇婷知悉翁紀鵬為通緝犯,竟仍協助翁紀鵬躲避警方查緝,造成警方追緝上之困難,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之維持,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當時與翁紀鵬為男女朋友,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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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7號
被 告 張宇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婷係翁紀鵬之女友,於民國114年1月1日至翁紀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家中,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著制服於當日16時27分許,至上址所在大樓查捕因另案遭通緝之翁紀鵬,員警應翁紀鵬要求,攜同翁紀鵬返回上址家中拿取個人隨身物品以便辦理通緝犯解送歸案事宜。詎張宇婷在上址家中經員警告知翁紀鵬為遭通緝涉犯刑事案件之犯人,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趁員警讓翁紀鵬進入家中拿取個人隨身物品之機會,於同日16時39分許將上址家中大門關上,拒不開門,以此方式使翁紀鵬躲避警方之追查。嗣員警通知表明將準備破門,翁紀鵬始於同日17時26分自行開門並配合歸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密錄器光碟1張暨密錄器畫面截圖8張、翁紀鵬之通緝簡表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