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泓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

1686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泓霖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郭沁瑜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號

  被   告 吳泓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霖與郭沁瑜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吳泓霖因認郭沁瑜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車輛後方時,車頭保險桿碰觸到其車輛後方之保險桿,吳泓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郭沁瑜所管領使用車輛之左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沁瑜。

二、案經郭沁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泓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沁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少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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