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信明選任辯護人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信明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黄信明於民國108年上半年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AT
T4FUN」大樓內某夜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KE」之外國籍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黄信明即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蒐集該大麻上殘留之大麻種子約70至80顆,並接續於109年農曆年間某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租屋處,將其中20至30顆大麻種子播種至裝載土壤之器皿中,待其發芽後再移至水耕式盆栽內種植,過程中並以如附表三所示設備或器具控制室內溫溼度、模擬陽光照射,使大麻種子出苗並生長成大麻植株2株,且將部分枝葉予以修剪。嗣於
109年9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黄信明於其上址租屋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其所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之員警 吳竹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08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92301679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函、搜索過程之密錄器影像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70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
9頁、本院卷第81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稱之「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栽種前持有大麻及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栽種後持有大麻植株、枝葉之行為,則為其栽種大麻之結果,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9年農曆年間某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之期間內,在其上址租屋處,先後將大麻種子播種、移至水耕式盆栽、控制室內溫溼度、模擬陽光照射等栽種大麻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
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在案。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司法院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後並未修正,本院考量被告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數量非鉅,侵害法益之情節尚不嚴重,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之意旨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因本身患有氣喘,為緩解症狀始萌生栽種大麻之犯意,而其栽種數量稀少,亦未將栽種之大麻出售予他人或流入市面,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被告無視法令禁止,逕在其租屋處內栽種大麻,所為本屬不該,且縱認辯護人所述屬實,被告犯罪動機係為緩解其氣喘症狀,其不循正規方式治療而為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仍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再者,被告所涉犯行已經本院考量其情節輕微,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是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不足憑採。
(六)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在其租屋處內栽種大麻,若此等毒品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之人次、頻率增加,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侵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所示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25
3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出苗之大麻植株數量、栽種期間及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大麻植株、大麻枝葉,為被告栽種大麻之成果,及自植株修剪下或蒐集落下之枝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第409頁至第41
2頁),且經送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 無庸 再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大麻種子,為被告自購得之大麻上採集後栽種所餘,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而此等物品經檢驗雖亦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大麻種子非第二級毒品,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所禁止持有之物,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又其鑑驗用罄部分,亦已不存在,無庸另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培養器具、包裝盒及瓶具,係用於裝載上述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大麻植株、枝葉及種子,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各項設備或器具,則為被告栽種大麻時所使用,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408頁至第410頁;就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於搜索當時燈具只有1組在使用,然此僅表示在搜索當下非
2組燈具均開啟,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陳述該2組燈具係用於栽種大麻,故仍認皆屬供本案犯罪使用)。此等物品均係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408頁至第412頁),編號一至
三、十一之培養土、培養皿、培養液、澆水器係用於栽種其他植物,編號四之剪刀為其家用而與本案無關,編號七之大麻種植書籍雖記載大麻種植教學之內容,然該物本身並未用於栽種過程,編號八之抽風風乾設備係用於房間通風而非特意用以栽種大麻(相較於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風扇,被告供稱係用於吹拂大麻植株),且卷內無明確事證可認此等物品各與本案栽種大麻之行為相關,其餘扣案物則亦與本案犯行無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以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71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見本院卷第371頁),是於本案均不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
109年農曆年間某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之期間內,在其上址租屋處,於上開大麻植株成熟後,將大麻葉烘乾以供己施用而製造大麻。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以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而該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的大麻都還在成長期,那些葉子是因為病蟲害或枯掉我才把它剪下來,或是它自然掉落,我沒有製造,沒有使用人工方式烘乾或風乾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僅有對大麻枯葉修剪、收集落葉,且放在盒子裡面蓋起來,而扣案之抽風機僅是作為空氣流通使用,並非烘乾設備,被告未進行風乾、陰乾等加工行為,不該當製造毒品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本案雖於被告上址租屋處扣得風扇、抽風風乾設備等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風扇是我放在3樓吹大麻植株用的,抽風風乾設備就是房間散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此與卷內查獲現場照片所示,風扇旁為大麻植株而未見採集、摘下之枝葉(見偵字卷第70頁)、抽風風乾設備係裝設於室內靠近天花板處(見偵字卷第68頁)等節、證人吳竹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08頁)均相符合。據此可認扣案之風扇雖係直接吹拂大麻植株,然應屬栽種時調節室內溫溼度所用,並非使修剪下之大麻枝葉乾燥,而扣案之抽風風乾設備係裝設於靠近天花板處,亦僅能認係用於整體房間之通風。復經本院向證人吳竹威確認於搜索當時,上述風扇及抽風風乾設備是否正在運轉、風扇旁有無擺放大麻成品,其皆表示不清楚。則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從認為被告確曾使用上述風扇、抽風風乾設備將採集、摘下之大麻枝葉乾燥。檢察官於論告時以現場扣得風扇、抽風風乾設備為由,推論被告有以人工方式將大麻枝葉烘乾,尚嫌速斷。
2.再者,若被告欲以人工方式將大麻枝葉烘乾,應係將其置於通風處,並輔以上述設備加速其水分蒸發。惟依證人吳竹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2頁、第408頁),本案所扣得被告修剪下之大麻枝葉(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係裝載於塑膠盒內且蓋上盒蓋,即難認被告有何以人工方式施以助力使之乾燥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曾將大麻植株予以修剪,仍無法逕認被告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四)從而,本案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製造毒品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本院上所認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即屬該罪之階段行為,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大麻植株3株(起訴書附表編號2)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923016790號鑑定書認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字卷第119頁)二大麻枝葉3盒(起訴書附表編號19、20,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20-1、21)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92301679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函認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各為7.88公克、22.34公克、3.22公克(見偵字卷第119頁、本院卷第81頁)附表二: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大麻種子1瓶(共48顆)(起訴書附表編號1)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923016790號鑑定書認均屬大麻種子,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0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59公克(見偵字卷第119頁)二培養器具3個用於裝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大麻植株三包裝盒3個用於裝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大麻菸草四瓶具1個用於裝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大麻種子附表三: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照明燈具(含支架)1組(起訴書附表編號6)二照明燈具1組(起訴書附表編號7)三風扇1台(起訴書附表編號8)四溫溼度計1個(起訴書附表編號14)五定時器1個(起訴書附表編號15)附表四: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培養土1袋(起訴書附表編號3)二培養皿5個(起訴書附表編號4)三培養液1瓶(起訴書附表編號5)四剪刀1把(起訴書附表編號9)五捲菸紙1盒(起訴書附表編號10)六研磨器1組(起訴書附表編號11)七大麻種植書籍1本(起訴書附表編號12)八抽風風乾設備1組(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九封口機1組(起訴書附表編號16)十分裝夾鏈袋1批(起訴書附表編號17)十一澆水器1組(起訴書附表編號18)十二煙斗1組(起訴書附表編號21)十三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起訴書附表編號22)門號:0000000000號十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經本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十五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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