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文財具保人高渝洆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渝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渝洆因受刑人高文財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9、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在案,並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110年2月8日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09、612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於110年9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事實,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送達證書、通知、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為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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