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71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簡字第27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永隆為告訴人 黃振宇 之朋友,其於民國110年8月4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及其他友人在場喝酒、聊天時因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衝撞告訴人,將其撞向旁邊魚缸,致告訴人因碰撞而受有左腕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10年12月28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張意鈞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