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9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4944號

原告 李美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長衮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書狀及書證應附繕本,由本院送達被告,第2項以下若不提出,未盡主張及舉證責任,將受不利判決,請注意):

一、起訴狀係由送達代收人 張大富 簽名,並無原告簽名,起訴程式不合,請補正起訴狀之原告簽名或蓋章(請攜帶身分證到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參照)。

二、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參照),俾利本院送達被告定期審理。

三、表明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具體情由,被告何時不讓廠商進入施工,廠商為何人?如何強制廠商拆除電梯等保護板?該廠商為何人?以上有何證明?

四、申請延長裝潢拆除至0000000之證明。

五、6萬5000元如何計算得出?

六、起訴狀後附書證,請逐頁說明待證事實。

七、提出被告葉長衮最新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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