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
原告 林登豐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
被告 田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二樓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租期自104年12月6日起至105年12月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被告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如原告因涉訴訟所繳納之律師費,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詎料被告迄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然自108年5月起即未再行支付房屋租金予原告(未約定押金),嗣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上開房屋租金均未獲置理,原告已於108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表明倘仍未如期繳納,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因被告迄仍未搬遷系爭房屋,且仍未繳納該等租金,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原告經當庭變更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45頁,因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2樓使用,每月租金6000元,租期至105年12月6日止,然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後,自108年5月起即未再行支付房屋租金予原告(未約定押金),嗣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上開房屋租金,均未獲置理,原告已於108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表明倘仍未如期繳納,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仍未搬遷系爭房屋,亦仍未繳納該等租金,且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如原告因涉訴訟所繳納之律師費,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委任契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真實。
(二)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自108年5月起積欠達2期以上之租金未納,經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同時表明倘若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即併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本件起訴狀上載明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如前述,是堪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應於108年12月31日(應以合法送達被告之回執所載期日為準)或遲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業經原告為合法終止甚明,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本應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2樓租賃物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無疑,然被告迄未為之,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2樓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三)另查,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於每月之10日前給付租金,惟被告自108年5月10日起即未給付之租金,是算至108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日或原告起訴狀所載110年5月9日為止,共計已積欠7個月又22日或24個月之租金,而因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約定給付押租保證金,已如前述,是無扣除押租金之問題,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而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108年12月31日為合法終止日之超出部分應依不當得利為請求),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積欠之24個月租金(108年5月10日起,算至110年5月9日止)共14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個月=14萬4000元),當屬有據,核為有理。又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乃約定被告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如原告因涉訴訟所繳納之律師費,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情,亦如前述,且原告確因被告迄未給付欠租及搬遷系爭房屋而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因此支出律師費6萬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為證,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認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為上開律師費用6萬元之請求,亦屬有據,應為准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開欠租及律師費共計20萬4000元(欠租14萬4000元及律師費6萬元)部分,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0年5月17日起(110年5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補字案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迄未遷讓返還原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無疑,準此,審以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2樓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6000元,是原告主張於租賃期限終止後自110年5月1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6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2樓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已到期欠租及律師費共20萬4000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當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即裁判費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