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蘇彬潮蘇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商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3年,
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自核貸日
起5個月內以固定利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利率12%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
欠債務,並加計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
尚積欠本金44萬1,0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商
銀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現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作為再次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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