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嘉交簡字第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駕駛牌照號碼KQR|六四三號重型機踏車,乙○○係駕駛引擎號碼C二JA七|六八P一三四六一四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乙○○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
3、酒精測試紀錄、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七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甫因服用酒類駕駛,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七四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未執行完畢之際,復犯本件,顯未見有悔悟之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