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紀聰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一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起訴書誤載本院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二五二號詐欺案件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
七、一○八、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北路里兒童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強制其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採集尿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上開派出所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自首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一○八、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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