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杉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杉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杉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經營期間非長、規模不大,犯後又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0張,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自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6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637號被告 賴杉棍男 (民國OO年O月O日)
住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3巷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杉棍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3號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1年8月23日起,提供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址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其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之金額簽注2星、3星、4星及台號,如簽中2星可得57倍彩金,如簽中3星可得570倍彩金,如簽中4星可得7500倍彩金,如簽中台號可得10至15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歸賴杉棍所有,藉此聚眾賭博牟取利益。嗣於101年8月25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101年聲搜字第1917號),在上址處前盤查賴杉棍,並在賴杉棍身上查扣六合彩簽單10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杉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六合彩簽單10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0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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