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
一四、一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審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先後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同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十二分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分別向該派出所警員表示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 洪耀南 、謝 順熙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第一二八四號卷第三一頁、偵字第九一四號卷第三○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洪耀南、 謝順熙 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耀南、謝順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五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審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為本案五次竊盜犯行後,均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二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金額不高,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一│九十七年九月十一│騎乘其母 李佳娟 所有、車牌號碼不詳│刑法第三百二十│甲○○竊盜,累犯,│││日晚上十時三十分│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彰化│條第一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許,在彰化縣鹿港│縣鹿港鎮公所所有、洪耀南所管理、│罪。│○○○鎮○○里○○街後│置放在該處道路旁水溝上之水溝蓋一│││││方之路旁。│塊(重約三十五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將竊得之物品載運至彰化││││││縣鹿港鎮埔崙里某處,以二百四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流動資源回收商││││││,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騎乘其母李佳娟所有之上開機車前往│刑法第三百二十│甲○○竊盜,累犯,│││三日晚上十時十分│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彰化縣鹿港鎮公│條第一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許,在彰化縣鹿港│所所有、洪耀南所管理、置放在該處│罪。│○○○鎮○○里○○街○○道路旁水溝上之水溝蓋一塊(重約三│││││方之路旁。│十五公斤、價值約七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將竊得之物品載││││││運至彰化縣鹿港鎮埔崙里某處,以二││││││百四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流動資││││││源回收商,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三│九十七年十月四日│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刑法第三百二十│甲○○竊盜,累犯,│││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八八號輕型機車(竊盜機車部分,業│條第一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在彰化縣鹿港鎮│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三│罪。││││竹圍巷七三號、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往上│││││順熙所有、夜間無│開鐵工廠,利用該鐵工廠大門旁留有│││││人居住之協順鐵工│縫隙之機會,自該縫隙侵入該鐵工廠│││││廠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謝順熙所有之鐵塊一││││││批(總重約七十公斤、價值約二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將竊││││││得之物品載運至彰化縣鹿港鎮某處,││││││以五百六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流動││││││資源回收商,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四│九十七年十月五日│騎乘其母李佳娟所有之上開機車前往│刑法第三百二十│甲○○竊盜,累犯,│││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彰化縣鹿港鎮公│條第一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在彰化縣鹿港鎮│所所有、洪耀南所管理、置放在該處│罪。││││埔崙里進德街後方│道路旁水溝上之水溝蓋一塊(重約三│││││之路旁。│十五公斤、價值約七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將竊得之物品載││││││運至彰化縣鹿港鎮埔崙里某處,以一││││││百七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流動資││││││源回收商,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五│九十七年十月十三│騎乘其母李佳娟所有之上開機車前往│刑法第三百二十│甲○○竊盜,累犯,│││日晚上十時二十分│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彰化縣鹿港鎮公│條第一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許,在彰化縣鹿港│所所有、洪耀南所管理、置放在該處│罪。│○○○鎮○○里○○街○○道路旁水溝上之水溝蓋一塊(重約三│││││方之路旁。│十五公斤、價值約七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將竊得之物品載││││││運至彰化縣鹿港鎮埔崙里某處,以一││││││百七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流動資││││││源回收商,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