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後火車站停車場,持自備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下稱上開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五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上開地點,持其所有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已遺失、未扣案),拆下 楊美英 所有、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上,並將上開重型機車原有之六二五-BVW號車牌0面,棄置在彰化縣鹿港鎮某排水溝內。
㈢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騎乘竊得之上
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一輛(經警發還甲○○)、三八七-DPE號車牌0面(經警發還乙○○),及其所有、供其犯上開㈠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鑰匙一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四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三幀在卷可稽,以及鑰匙一把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本件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所用之扳手一支,為金屬材質,且既得以拆卸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車牌,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一支,既未據扣案,且遭被告於竊盜後,隨手丟棄,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十九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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