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4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3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8年2月1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配合警方吹氣進行酒測達6次之多,係酒測儀器無法取得數據,非異議人拒絕酒測,且警方應於無法測得酒測數據時,再次教導異議人如何正確使用酒測儀器或更換儀器測試,另警方教導異議人使用酒測儀器之蒐證畫面有瑕疵,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不無速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飲酒駕車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盤查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是故,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
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以警方告知駕駛人就經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可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遭警製單舉發等情,雖為異議人所否認,其辯稱:伊有配合警方吹氣進行酒測達6次之多等語,惟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及有關酒測儀之使用方式,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吳藤山 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那時候受處分人是有含著,但是並沒有吹氣出來。」、「(製發經過?)原本我們是跟隨在受處分人後面,當我們超車離開時,我們就看到受處分人將車開到旁邊的空地遊覽車旁,我們覺得有異狀,所以才向前盤查,剛開始盤查時受處分人態度還好,也願意提供證件讓我們抄錄,但我們聞到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要酒測時,受處分人就開始裝睡,全身癱軟,所以我們就先叫救護車來,也將受處分人抬到救護車,本來要用抽血的方式測酒測,但是我們決定先將他載到派出所看他要不要配合,他也有叫二位朋友到派出所來,他二位朋友也有勸他要配合進行酒測,但他就將酒測儀器含著,不願意酒測。」、「(你們酒測儀器,有無標準操作流程?)若我們實施路檢時,會提出一個ALCOBLOW的基本酒測儀器,這是適用於路檢時,比較簡單的酒測儀器,我們會請受測人對儀器吹氣,若燈號顯示紅色就是有喝酒,若是黃色就沒有喝酒,這台儀器就是我們於光碟中所看到類似手電筒的儀器是一樣的。至於我們若將受處分人帶回局內是用比較精確的酒測儀器,就是上面會顯示測定值的儀器,這台儀器的操作流程是須先打開電源,儀器會顯示「請測試」,我們就將吸管置於吸管插入孔,請受處分人嘴巴含著吹氣孔,並吹氣,若受測人未按規定吹氣,儀器就無法感應。」、「(若儀器是在移動或晃動中,是否仍然可以測出?)還是測得出來。」、「(必須要吹幾秒儀器才可以感應?)至少要五秒鐘。」(參見本院98年3月24日訊問筆錄第
1、2頁,及98年3月31日訊問筆錄第2、3頁),核與證人吳藤山所提出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紙內容相符,而證人吳藤山職司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屬客觀公正,且證人與異議人並無恩怨,應明白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為上揭虛偽不實之證述,證人吳藤山上揭證言內容,應屬真實可信。
㈡且經本院於98年3月24日及98年4月2日勘驗光碟結果,警
方先請異議人喝水漱口並要求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警方於光碟時間(下同)7分50秒,先提出黃色之ALCOBLOW簡易酒測儀器,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惟異議人先不斷以「伊在睡覺」、「伊從頭到尾在車上,你有看到我在車上嗎?」、「你怎麼說話說這樣啦」等語搪塞員警,不願意對上開ALCOBLOW簡易酒測儀器吹氣,至11分24秒許,員警提出精密酒測儀器教導異議人如何使用上開酒測儀器:「我現在跟你講喔,你從這裡吹氣....,好不好,好來,不可以用舌頭頂住,一直吹氣就好了。」、「我現在第一次教你怎麼吹,我有教你喔,你來吹,你來吹,來,再吹,你都沒有吹。」、「我現在再教你一次,我再教你一次,你對這裡這樣吹氣吹5秒,一直吹」,又於11時58分許,明確告知:「沒關係,你如果不吹,我可以用拒測給你處理,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吊扣2年,要罰6萬喔,我有先跟你講了。」,異議人於12秒19秒至12分20秒時,吹氣第一次,因僅吹氣1秒,未達儀器所偵測之吹氣時間
5秒而失敗,再於12分28秒至12分29秒時,吹氣1秒而第二次失敗;警方因而再次告知異議人:「我現在再跟你講最後一次喔,第三次讓你試了喔,你如果不吹就要用拒測,罰6萬,扣2年的駕照,車移置保管,馬上移置保管。」,異議人復於12分58秒至13分0秒、13分52秒至13分53秒、14分5秒至14分6秒、22分51秒至22分53秒分別進行第三至六次吹氣,然仍僅均吹氣1至2秒,均未達儀器所得測定之吹氣秒數5秒而失敗,期間警方均不斷告知:「是吹氣,不是吸氣,是吹出去。」、「含著,吹出去,吹要灌過去」、「你沒有吹氣,是吹氣不是吸氣。」,且亦詢問異議人:「(有跟你教要怎麼吹嗎?)有,叫我要吹出去,我就吹出去。」、「(再一次機會給你,要不要?)不要。」、「(不然抽血好不好?)不好啦,不好啦。」等經過,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參本院98年4月2日刑事勘驗筆錄第1至13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員警業已教導異議人如何進行吹氣酒測,並明確告知應吹氣達5秒鐘,異議人雖有吹氣進行酒測之形式外觀,然各次酒測期間吹氣秒數僅約1至2秒,並或以舌堵住吹氣口或以吸氣之方式消極不正確配合進行酒測,實難謂異議人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真意;再者,酒測進行中警方不厭其煩向異議人說明如何吹氣以正確進行酒測,且自警方盤查異議人至第六次吹氣失敗,已至少歷時20分鐘餘,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及「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論文之說明,異議人六次吹氣失敗,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構成要件甚明。異議人空言辯稱:伊確實配合警方進行酒測,員警未盡教導使用酒測儀之義務云云,經核俱與現場錄音錄影光碟之內容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㈢至異議人又辯稱:警方教導異議人使用酒測儀器之蒐證畫面
有瑕疵云云,經本院勘驗上開蒐證光碟顯示於11分24秒至12分7秒時,蒐證鏡頭固有轉移至他處,致警方教導異議人使用酒測儀之蒐證畫面未存錄而有瑕疵,惟該段期間仍有聲音存錄,警方確實有教導異議人如何進行酒測,再參以警方於其後異議人第一至六次之酒測過程中,亦多次向異議人說明如何吹氣以正確進行酒測,此有上開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該蒐證畫面之瑕疵,亦無礙於警方確實有教導異議人正確進行酒測事實之認定。
㈣異議人另辯稱:警方應於無法測得酒測數據時,更換儀器再
行測試云云,惟該酒測儀器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當庭諭知證人吳藤山提出當天酒測儀器並當庭操作儀器,儀器運作正常,而異議人於當庭及舉發日進行酒測當時均未對酒測儀器之正確性提出質疑,舉發單位當無在無法測得酒測數據時,必然應更換儀器使異議人再行檢測之必要。
㈤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2月1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各1紙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以認定。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