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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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起訴書誤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斗簡字第252號詐欺案件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
7、108、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北路里兒童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2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強制其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採集尿液,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
7、108、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97年2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為毒品列管人口,其經警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或第2項,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採尿,有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可見被告有曾經警通知採尿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警方已經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前往被告住處帶至警局採尿時,被告方供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與在偵查機關完全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之前,主動向警供述之情節,自屬有間,應不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否則,依施用毒品案件之性質,須待尿液檢驗結果後,始能確知是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言,若任何人只要在檢驗出結果之前,一有供述施用毒品之事實,均可認為係自首者,則施用毒品案件,無一不可成立自首,未免失之過濫,絕非自首係鼓勵犯人自行主動供出犯行之立法本意。因此,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自首之情形,而予減輕其刑,不無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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