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淯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淯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葉淯泰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48、149、150號及92年度偵緝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一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第二案);因涉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三案);因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3月確定(第四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號裁定將前開第二、三案及第四案關於轉讓毒品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及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四案關於販賣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另將前開第一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第二、三、四案所定應執行刑與第一案減刑後所定之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4月8日),尚於假釋期間內。詎其仍不思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煙蒂1只已丟棄而滅失);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在前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1只已丟棄而滅失)。嗣於98年11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發覺前,主動取出其分別放置在身上所穿著之長褲右口袋及外套左口袋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交給警方查扣,並供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淯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毒品無訛,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81100134號鑑定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告2份及檢驗照片2幀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48、149、150號及92年度偵緝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98年10月31日),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既已經觀察、勒戒,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8年11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發覺前,主動取出其分別放置在身上所穿著之長褲右口袋及外套左口袋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交給警方查扣,並供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恐嚇、施用毒品、販賣及轉讓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未扣案之煙蒂及及玻璃球各1只,雖均屬本件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6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備註│├──┼──────────────┼───┼───────────────┤│一│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葉淯泰│送驗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212公克),經│││││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81100134號鑑定│││││書(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卷第│││││19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告1│││││份及檢驗照片1幀(見警卷第9、│││││11頁)在卷足憑。│├──┼──────────────┼───┼───────────────┤│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葉淯泰│經以試劑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克)。││類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告1份及檢驗照片1幀(見警卷│││││第10、12頁)在卷足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