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士銘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士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竟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89.8mg/dl(即百分之0.289),遠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惡性非輕,惟念本件肇事僅被告自己受有傷害(見卷附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55號被告林士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銘於民國111年4月2日20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附近時,不慎撞擊由 陳俊翰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託屏東基督教醫院對林士銘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9.8MG/DL(即約百分之0.289),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建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昭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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