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文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05年度執緩字第7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文樹於本院一○五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文樹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毀損他人物品罪)、1年4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05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
105年1月9日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5年3月17日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4月15日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5月10日准予分期易科罰金,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於緩刑期內之105年6月27日故意更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8月18日確定,且受刑人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理,其旨在避免被告遭受司法機關無限制之重複追訴或處罰,是刑事判決因涉及實體之事項,對被告權益有終局性之影響力,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固無疑問。至於刑事裁定,如不具終局性之效力,或對於實體事項並無影響者,則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然如屬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等裁定,因對於被告之刑罰權有實質上之影響,應認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而具有實質確定力,法院於受理此類案件時,亦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以維護被告之正當程序權利(最高法院44年臺非字第41號判例、55年臺非字第176號判例、90年度臺非字第287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若前經聲請人就同一案件之同一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駁回裁定確定,聲請人再就同一案件之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即屬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予以駁回。又對於撤銷緩刑之聲請,已為實體之裁定確定者,檢察官如基於同一事由再度聲請,法院又重複誤為實體之裁定確定,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如係程序上事項所為裁定,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檢察官自得再行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59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前經檢察官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執緩字第
79、85號向本院聲請撤銷,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4月15日確定,原判決對該受刑人宣告緩刑,無非期待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謹慎舉止,然原判決漏未注意受刑人尚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是受刑人多次做出蔑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行為,緩刑之宣告已無維持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8號受理後,於105年
5月11日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裁定),理由略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固均為公共危險罪章,但前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輕(另有毀損他人物品罪),後案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二罪刑度輕重顯然有別,各罪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又受刑人於前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刑度不可謂輕,而其所犯後案乃酒駕初犯,犯罪情節較輕微,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已受相當非難,其自應記取教訓而不得再犯,是從前後案之犯罪內容來看,受刑人所顯現之反社會性格要非嚴重,自不能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之客觀事實,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前後案均為同一法官審理,則於前案為緩刑宣告時,自已知其有後案之情形,但既不影響前案緩刑之決定,自應適度尊重)。況且,於前案卷證中顯示受刑人患有肝癌,身體狀況不佳,復與配偶離婚,以板模工為生,要獨立撫養4名子女(其中1人有自閉症),屬家中經濟支柱,若以後案判決確定為由撤銷前案之緩刑,受刑人將要入監服刑,對其家庭狀況無疑是另一沈重打擊。從而,本院認為若以其在緩刑前再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由,逕予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過於嚴苛,是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無因此撤銷之必要,本案應另透過觀察其有無確實履行前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作為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依據,檢察官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為無理由等語。嗣於105年9月21日檢察官再以105年執緩字第79、85號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聲請意旨略以:
①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5年1月9日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5年3月17日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4月15日確定。②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5年6月2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8月18日確定,經傳喚執行未果,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2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5年7月27日、9月5日之通緝書2紙(見105年度執緩字第79號卷第23頁、第25頁)、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影本1紙(見本院10
5年度撤緩字第64號卷第25頁)作為新事證,是本件聲請即非屬一事不再理之範圍。惟受刑人於原裁定作成前,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實體事由之情形,即不得再列入本件撤銷緩刑聲請之考量,首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98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境內(雲林縣○○市○○里○○路○○○○○號),而戶籍地已於105年10月4日遷至雲林縣○○市鎮○里○○路○○號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二)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3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9年3月29日屆至。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5年6月27日,因故意更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
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8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撤緩字第64號卷第25頁、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執緩字第85號卷第2頁至第5頁、第6頁)。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酒醉駕車之行為而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並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考量原判決審酌被告犯案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未矯飾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在歷經此次偵審後,日後對於肇事後之救助義務已了然於心,應不至於有再犯之虞,況且肇事逃逸為最低
1年以上之刑期,倘若被告要因此入監服刑,恐怕會因短期自由刑而造成其將來回歸社會之困難,且告訴人認為車輛也經修復、被告處境不佳,即不願意對被告追究,審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方屬適當,並定緩刑期間為4年,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受刑人本應遵守法治,端正行為,並更加謹慎注意其所為不可危及交通及公眾安全才是,然其於緩刑期間內,竟為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造成他人用路安全之威脅,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受刑人於犯原緩刑宣告之肇事逃逸犯行後,緩刑期間內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兩者均屬公共危險罪章,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難認其具備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對道路使用人已構成重大危險。又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不論是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政府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足證酒醉駕車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受刑人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自應知悉,然受刑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間,而酒醉駕車可能導致他人傷亡之情況下,冒然而為後案酒醉駕車行為,足認其漠視社會上對一般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其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前揭緩刑宣告並未使其達到改過遷善之效,實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
且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約談時,告以若欲遷移戶籍應先通知承辦股,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佐(105年度執保字第58號第8頁),然被告竟無故遷移不明,戶籍地亦遭遷出至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已如上述,則難認被告尚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再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得見其尚未記取教訓,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予相當啟迪,難收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