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侑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侑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共同」;第6行「印鑑」;第9至10
行「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第12至13行「陸續以面交、轉交或匯款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其中」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民國100年2至5月間,在其基隆
市中正區中船路住居所」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1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 張志 繁」之記載,更正為「
張志綮 」;第9至11行「被告楊侑鑫係……當時年齡尚未滿20歲,家長不同意伊開戶」之記載,應更正為「 許博皓 為00年0月00日生、張志綮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01年2至5月期間,均為年滿20歲的成年人(見103年度偵字第1289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張志綮家人不同意伊開戶」;第13行「縱伊未成年」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理由補充:觀諸卷附被告楊侑鑫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載(見102年度偵字第7017號卷《下稱第7017號偵查卷》第69至72頁),該帳戶101年1月16日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16元,事隔4日即101年1月20日即有1,000元跨行轉入,該匯入之1,000元於同日即遭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完盡,於101年2月10日復有1,000元跨行轉入合庫帳戶,亦遭同前方式於翌日提領完盡,之後自同年2月20日起即有多筆款項以跨行轉入方式存至合庫帳戶,隨即遭提領完盡之情形,佐以本院審理相關案件為職務上所已知,認被告應係於101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將合庫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蓋合庫帳戶於101年1月20日、同年2月10日之存匯情形,應係詐騙集團成員在測試合庫帳戶是否可正常存提款項,經測試正常可用後,始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多位被害人(包括本件被害人 吳建勝 )自101年2月20日起,陸續以跨行轉帳方式,將受詐騙款項存入合庫帳戶,因之認定被告應係於101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將合庫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甚至一人同時或異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辯稱將合庫帳戶借予已成年的學弟「張志綮」供其匯入薪水云云,顯違常理,要難採信。再者,金融帳戶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被告率爾將其開立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條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書記載被告將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志綮及許博皓(其2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現通緝中《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再由張志綮及許博皓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實際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而幫助該人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張志綮及許博皓應各負幫助犯之責任,尚不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與張志綮及許博皓有犯意聯絡(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共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消毒公司防治師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第7017號偵查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
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89號被告楊侑鑫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指定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侑鑫與張志綮及許博皓(張志綮及許博皓另簽分案偵辦)共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由楊侑鑫於民國100年2至5月間,在其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住居所,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交付張志綮及許博皓,再由張志綮及許博皓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化名可樂、 陳曉琪 之女子,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明知無返還借款之意思,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與吳建勝通話,以各種理由向吳建勝借款,使吳建勝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轉交或匯款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其中於101年8月10日及27日,各匯款1萬元至楊侑鑫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吳建勝因聯絡不到化名可樂之女子,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楊侑鑫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自101年2月底伊工作之港式茶餐廳倒閉後,即未曾使用,101年3月1日進入嘉時國際消毒公司工作,有約3個月沒有薪水過活,這時其同學許博皓及學弟張志綮到家中跟其聊工作的事, 張志繁 並透過許博皓向其稱因工作須帳戶存薪水,家人不同意伊開戶,而向其借用上開帳戶1個月,用於薪水匯入,其遂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交付渠2人使用,惟該2人迄今未將上開物品返還云云。惟查,被告楊侑鑫係78年5月27日,在101年2至5月間,年齡已滿22歲,同學許博皓年齡當與其相差無幾,縱張志綮年齡當時年齡尚未滿20歲,家長不同意伊開戶,許博皓為何不自己出借帳戶予伊。況且張志綮既係為工作存入薪水之用,為正當之用途,縱伊未成年,伊家長豈有不同意之理,何況只借1個月,又於借用未還時,被告竟完全無報案或其他追回之作為。末查,在現今臺灣,只要證件資料齊全,要開設金融帳戶並非困難之事,若非為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何須長期借用他人帳戶,是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本案復經被害人吳建勝指訴綦詳,並有匯款單影本2紙及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其涉有幫助詐欺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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