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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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廷(原名賴奕綸)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28號、第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政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政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下稱案發當日)12時58分、13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廖久誼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聯繫完畢後,被告先前往廖久誼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2住處,搭載廖久誼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某汽車旅館外,被告先向廖久誼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隨即進入汽車旅館內向其上游涂書榮(另案偵辦中)購買海洛因1包,復將海洛因轉賣交付給廖久誼。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對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本院聲請並進行通訊監察,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廖久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本院103年聲監字第688號、104年聲監續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各1份;㈢如附表所示被告與證人廖久誼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廖久誼,及與證人廖久誼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等語,惟堅決否認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廖久誼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單純從臺南回去鄉下,聽朋友說廖久誼在找我,所以我回去有跟他聯絡,他問我何時可以將錢還他,我跟他延一下時間,檢察官起訴的案發當日並不是我載廖久誼去拿毒品的那天,我載廖久誼去拿毒品是這天往後不到一個月的某天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證人廖久誼間於案發當日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其2人於該通話後不久旋即碰面等情,固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8頁),核與證人廖久誼之證述(見警卷第50頁、他字卷二第9頁)相符,並有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年聲監字第688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惟依該通話內容,被告與證人廖久誼只是在電話中相約碰面,電話中並未談及任何毒品交易有關之話語或暗語,是其等碰面之目的為何,單從該通話內容尚無法得知。
㈡就該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廖久誼於警詢時固證述:該譯文是
我與被告在講電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他當時到我家載我,大約於案發當日14時30分許,被告開車載我到雲林縣斗六市的一家汽車旅館前,我在外面被告的車上等候,由他到旅館內取出毒品給我,我先將2,000元拿給被告,被告再將他從旅館取出的毒品海洛因給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後,他再載我回彰化住處,然後他就離開 云云 (見警卷第50至5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又證述:該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該次被告開車到我住處來載我,當時我在他的車上先交付2,000元予被告,之後他駕車載我到斗六市某間汽車旅館,他將車輛停放在一旁,我坐在車上等候,他則走入該間汽車旅館,出來後他就拿出1小包海洛因交予我云云(見他字卷二第9頁),就其與被告係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進行交易,或由其先將現金2,000元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載其至汽車旅館拿取毒品後交付之細節已略有不同。又證人廖久誼於105年08月31日審理時復證述:該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約在廟那邊見面,被告開車來時,車上有他的女朋友 張嘉汝 ,那時我在我家附近的勝興鐵工廠工作,中午休息到01點,他打電話給我,我再騎乘機車出來跟他聊天,我說晚上再去找他,等我17點下班後,同天晚上24點到凌晨01點,我再騎機車去他家找他,叫他帶我去買毒品,他再開他的車載我去斗六或斗南的汽車旅館外面路邊,我在外面等,藥頭有出來外面,我有看到那個藥頭,被告幫我跟他朋友說我要買海洛因,那時候我拿給被告錢,他下車時忘記拿,我看到錢沒有拿下去,就拿錢下車,2,000元是我直接給藥頭的,藥頭把毒品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之後他載我回去他溪州的租屋處,我摩托車放他家,我再騎摩托車回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21頁),對於被告究竟係何時開車載其去斗六之汽車旅館拿毒品、從何處出發去拿毒品、販賣毒品之藥頭是否有走出汽車旅館、其當時是否有下車及有無與藥頭接觸、毒品係由何人所交付等毒品交易之重要情節,明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相一致,是證人廖久誼之證述存有重大瑕疵,是否可採顯有疑問。
㈢經本院向承辦警方調取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案發當日之全日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證物袋)並列印出其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至44頁),參酌該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之移動情形,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於11時許離開臺南市永康區而北上,於12時許下高速公路交流道,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於13時許回到彰化縣溪州鄉,於13時23分許至17時03分許期間均在彰化縣溪州鄉,於17時24分許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於17時39分許至18時01分許期間在雲林縣林內鄉,隨後即從雲林縣斗六市往嘉義、臺南方向南下至臺南市永康區,迄至翌日08時35分許均在臺南市永康區(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又證人廖久誼於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係搭乘被告所有的喜美K9墨綠色車子,走高速公路前往斗六汽車旅館拿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經本院詢問被告之妻張嘉汝關於案發當日被告與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有本院105年09月0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91頁),該車輛之資料核與證人廖久誼上開證述相符,應可確認。而經本院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上開T8-3791號車輛於案發當日之國道ETC計費資料,顯示該車輛於案發當日11時30分許,行駛上國道一號北向318.50公里處(永康-臺南系統)後,一路北上,於12時12分許,由國道一號北向242.50公里處【雲林系統(連接臺78)-斗南(158縣道)】下交流道,之後迄於18時05分許,再行駛上國道三號南向261.40公里處【斗六-古坑系統(連接臺78)】,一路南下,於18時48分許,由國道三號南向339.20公里處【官田系統(連接臺84)-善化】下流交道,此亦有該車輛通行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由以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情形,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到達彰化縣溪州鄉後,並未再有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前往斗六市或斗南鎮之情形,且於案發當日18時48分許,已南下回到臺南市永康區,迄至翌日08時35分許,均未再返回彰化縣溪州鄉,可以認定。則證人廖久誼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是於案發當日14時30分許,開車載我到雲林縣斗六市的汽車旅館拿毒品云云,或於審理時證述:我於案發當日下班後,晚上24時許至翌日凌晨01時許間,騎機車去找被告,由被告載我去雲林縣斗六市或斗南鎮的汽車旅館拿毒品云云,顯與上述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情形之客觀證據不符,是其上開於警、偵訊及審理時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載其前往斗六市或斗南鎮某汽車旅館拿取毒品一事顯非可採。而就此部分事實經再次詰問證人廖久誼,其亦證述:不敢確定被告載我去斗六拿毒品海洛因是
103年12月24日這一天;也有可能是那一天在廟見面後,比較後面的幾天的晚上,被告載我去拿毒品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第191至192頁),是證人廖久誼對於被告開車載其一同前往斗六市或斗南鎮某汽車旅館拿取毒品海洛因是否發生在「案發當日」一情,確實可能有記憶錯誤之情形。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日,並未開車搭載證人廖久誼,前往某汽車旅館拿取毒品海洛因等語,應可以採信。
㈣被告對於證人廖久誼所指稱被告曾經開車載其前往斗六市或
斗南鎮某汽車旅館拿取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固坦承在卷,惟公訴意旨已指明: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證人廖久誼間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聯對話後,再由被告開車搭載證人廖久誼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某汽車旅館,進行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等語,已限定起訴事實於雙方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聯對話後,再進行後續之毒品海洛因交易,而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開車載證人廖久誼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或斗南鎮某汽車旅館,與藥頭進行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顯然不是案發當日,也並非因為被告與證人廖久誼先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聯對話後,才有後續的毒品海洛因交易。是以,被告開車搭載證人廖久誼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或斗南鎮某汽車旅館拿取毒品海洛因一事,應係案發當日外另一日之事實,兩者並非同一事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本案尚無法逕予更正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故被告是否於另外時間,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說明,經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廖久誼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施家榮、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3年12月24日│A:0000000000號(呂政廷)【發話】│通訊監察譯文│││12時58分58秒│B:0000000000號(廖久誼)【受話】│出處:警卷第│││├─────────────────┤57頁。││││B:喂!│││││A:喂,你在找我?我阿綸啦。│││││B:呼,問看看你在做什麼ㄚ,我想說│││││新聞報說高雄那個,我以為是你咧│││││,你還在做那個咧。│││││A:哭夭啦,烏鴉嘴,幹。│││││B:我想說你還在做那個咩。│││││A:你今天要上班哦?│││││B:嘿ㄚ。│││││A:你在那裏上班ㄚ?│││││B:( 溫山 )啦。│││││A:蛤?│││││B:我家啦,我家附近。│││││A:是哦!│││││B:嘿ㄚ。│││││A:我等一下,我有回來看我阿公阿媽│││││,等一下遶過去看你一下。│││││B:好ㄚ。││├──┼───────┼─────────────────┼──────┤│2│103年12月24日│A:0000000000號(呂政廷)【發話】│通訊監察譯文│││13時26分26秒│B:0000000000號(廖久誼)【受話】│出處:警卷第│││├─────────────────┤57頁。││││B:喂!│││││A:喂,我到了。│││││B:你到哪?雲林哦?│││││A:我到你們彎進來的拱門這裏,現在│││││要進你家的巷子了。│││││B:廟好了,你在廟那。│││││A:你說裏面那間哦?│││││B:嘿啦,廟。│││││A:OK、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