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0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戴曉芃
       李春鋒
被   告  蘇玟瑜 (原名 蘇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 伍佰 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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