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0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牌尺捌支、骰子陸顆、東南西北骰子貳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查扣賭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九百元係屬誤植,應更正為扣得賭資二萬七千八百元及甲○○所有之抽頭金一百元。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牌二副、牌尺八支、骰子六顆、東南西北骰子二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一百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至賭資二萬七千八百元,則係 黃國平盧榮德戴松彰林建一范文雄 、李金科、 蕭慧美陳晶樺 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