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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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一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曾因違反電信法犯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緩刑二年,現仍在緩刑期間(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不思檢束言行並妥適處理與被告丙○○之子即被告乙○○因仲介越南新娘紅包禮金數額單雙數之糾紛,而彼此怨恨暗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丙○○與甲○○為此發生爭執。丙○○認為甲○○將前揭費用糾紛濫行牽扯其子乙○○而不滿,甲○○亦認為丙○○父子禮金為單數係屬刻意觸霉頭。丙○○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行以手掌摑甲○○臉頰,甲○○亦因而萌生互為傷害之犯意,而與丙○○發生拉扯毆擊。丙○○經營檳榔攤員工 陳麗華 見狀即急切告知丙○○之子乙○○,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從後方架住甲○○,並將其壓制在地上,以利其父丙○○毆打甲○○。因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血腫、左臉裂傷、右臉裂傷及下唇裂傷之傷害;使丙○○受有臉部挫傷併左側耳朵皮下瘀血、右側下肢挫傷併表皮擦傷、左側下肢二處挫傷併表皮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丙○○、乙○○傷害及告訴人即被告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丙○○當庭以言詞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