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二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乙○○因債務糾紛,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五○○○區○○○路○○○號前發生衡突,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不分青紅皂白,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頰挫傷、右膝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