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羈押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共遭羈押八十八日,後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二四三號處分不起訴,爰依法聲請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共計三十五萬二千元,以賠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冤獄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三年間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遭羈押,嗣因認定其叛亂罪嫌不足,而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二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羈押至同年三月十八日開釋等情,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押字第00三號押票回證、七十四年三月(未載明「日」)釋字第七六九八號釋票回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二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共計受羈押八十八日,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本院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三十五萬二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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