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無故離家棄幼子於不顧,經原告報警協尋,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離家已逾三年,此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來有陳明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無故離家棄幼子於不顧,經原告報警協尋,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離家已逾三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償證明為證,並經證人許來有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已經有兩年多了,據原告母親說是因為被告生活不是很檢點,現在都沒有被告的下落。證人陳明珠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她離家出走已經有兩年多了,到現在都沒有她的消息,她信用卡刷爆之後就找不到人了,我們有到她娘家找她但是都找不到人,她離家後都沒有消息也沒有電話,也不知道她現在住在哪裡各等語。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報警協尋,音訊全無,迄今已逾三年尚未返家,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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