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由其妻 陳碧雲 代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則受處分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本應至同年五月八日屆滿(含在途期間二日),因該日為週六假日故順延至同年五月十日屆滿,然本件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始掛號郵寄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於五月十七日方送達於原處分機關,有異議人掛號信封上之郵戳及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顯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無疑,其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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