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同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聘僱大陸地區人民 林勝平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之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方法,及不循合法途徑聘僱勞工,竟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薛小玲郭雅琴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破壞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台活動之管理,及對大陸人民出入境管制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僱用時間不長,惟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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