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О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乙○○將向甲○○承租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據為己有後,即在臺北縣永和市等地行駛而使用,應予補充;暨證據部分: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價值,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且告訴人甲○○與被告已達成和解,有告訴人甲○○所提刑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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