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三宇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三宇公司)負責人,前曾二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四萬元、拘役五十日(未構成累犯),其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仍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以每日薪資八百元之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以探親名義來臺之 魏由甘 在臺北縣林口鄉頂福五一之三號從事未經許可之雜役工作。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證人魏由甘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福派出所偵辦案件備忘錄乙紙。㈣魏由甘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出境登記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在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中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曾二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四萬元、拘役五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貪一時僱工之便利,始為本件犯行,且其僅以該大陸地區人民為勞動使用,未有其他危害社會之惡行,而僱用之時間非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三宇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僱用大陸人民在其公司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違反前開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除處罰行為人外,就法人三宇公司部分,亦應科以罰金刑,惟三宇公司部分之犯行仍未據檢察官向本院訴追,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