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聲字第17號被告 吳楊春 即聲請人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108年度審訴字第49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楊春依本院民國108年6月
6日刑事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准予解除108年6月17日起至108年7月7日止之限制出境,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出境,嗣即於108年7月6日入境,有護照之入境戳章記在護照內頁簽證欄上填記可證,為此聲請准予發還上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49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108年度審訴字第499號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於108年6月6日裁定限制出境(海),因聲請人以需親自赴香港處理資金帳戶事宜為由,請求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本院同時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15萬元後,准許自108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7日暫時解除上開期間之限制出境(海),嗣由具保人張王宗勤於同年6月10日為被告繳納15萬元保證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108年刑保字第20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茲核閱被告提出之護照內頁簽證欄入境戳章,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固堪認其確已於同年7月6日遵限返國,惟被告既非前開保證金之原繳款人,亦未提出原繳款人即具保人授與代理權之經公(認)證之委託書(參照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4點規定),自無權聲請發還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