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告 何定福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陳倚箴 律師 李介文 律師被告 黃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552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5日簽訂技術投資合約書(編號TW-030915,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後,原告取得被告實施我國政府授與之第172561號專利證書之專利所獲得之淨利1000分之15,若被告未實施該專利,應返還系爭投資款。詎被告迄今未實施系爭專利,又該專利業已失效,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後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6月25日(九二)智專一(一)證字第七○六○四五五○號函、發明第172561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網頁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2號卷第8-11頁,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相符,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