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7號),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李政勳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0罪)、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民國107年7月5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月17日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8年3月29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李政勳之住所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李政勳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0罪)、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07年7月5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月17日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8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