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二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二號撤銷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對抗告人緩刑宣告之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送達被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和興九二之四號住處,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竟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