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二號
原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 送達代收人 鄭榮發 被告丁○○
乙○○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一九五四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其時起五日內補繳新台幣二百零六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