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2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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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21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一0五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吳振富法院書記官尤旗樟通譯秦秀英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其中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間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即得持卡至原告之特約自動化服務機器預借現金,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止,運用上開卡借得本金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並未依約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清償給付,且期間利息共計一千一百六十五元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聲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正本各一件,核與所述相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清償借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款六萬七千七百十八元,其中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小額訴訟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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