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二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於第一行第十七字以下補充:「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仁美新村二百號居處,因故毆打乙○○,經乙○○提出告訴,嗣於偵查中撤回對甲○○之告訴,經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不起訴處分,竟仍未知珍惜,愛護妻子」、第三行補充乙○○全身多處鈍擊傷之位置、傷勢面積:「受有臉部眼睛鼻子部位九Ⅹ八公分、左膝蓋部位七Ⅹ六公分、後頸部六Ⅹ六公分、後背部六Ⅹ五公分、右後手肘六Ⅹ五公分、右後手腕五Ⅹ四公分」,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與告訴人二人為夫妻,具家庭成員關係,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知珍惜妻子,於飲酒後率而動手傷人之犯罪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暨檢察官從重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