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智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智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智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且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執行,受刑人於109年3月18日到該署表明不要緩刑,要聲請撤銷緩刑,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有所明定。刑法第75條之1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
度桃原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且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9年3月18日傳喚到署執行,惟受刑人到該署後表示:伊有固定工作,沒有辦法每個月請假,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40小時,伊要聲請撤銷緩刑,不要緩刑,伊要執行有期徒刑2月等語,此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