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勝雄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共拾壹面及現金共柒仟陸佰元均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勝雄於民國108年11月5日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楊螓谷 住處時,見該址4樓落地窗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自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旁巷弄沿鐵窗、冷氣機攀爬至該處4樓陽台後,再逐戶攀爬至楊螓谷上開住處4樓陽臺,俟打開陽臺未上鎖之落地窗入內,而無故侵入上開住宅,並徒手竊取該址4樓神明廳內神尊上之金牌共11面、功德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紅包袋2包(內分別有現金1,000元及6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後因楊螓谷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勝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螓谷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現場採集鞋印照片及查獲被告所著鞋子鞋印等照片共25張、第一分局現場鞋印建檔基本資料表1份、被告現場捺印鞋印原本共2紙(見警卷第21至4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攀爬、踰越阻隔外人任意進出之被害人住家圍牆後,再進入被害人住處4樓陽台未上鎖具有防閑作用之落地窗,而侵入被害人住宅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
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多次加重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及刑懲,卻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顯見其仍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以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物品為金牌11面(據被害人陳稱價值9萬7,
000元)與共計7,600元現金等犯罪情狀,暨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親,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8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金牌共11面(據被害人陳稱價值約9萬7,000元)、現金6,000元及紅包共2個(內分別有現金1,000元、600元),雖均未扣案,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除紅包袋2個因本院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9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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