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鑫選任辯護人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41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智鑫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智鑫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上午
9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3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見 穆永岩 停放上址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車內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並放置於褲子口袋中,於得手後準備逃逸之際為 王毅光 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智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穆永岩、證人王毅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翻拍畫面、贓證物照片、監視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足憑(參108年度偵字第31412號卷,第33頁),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
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兼衡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行為控制力不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立據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108年度速偵字第4626號卷,第2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TaiwanMobile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