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4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建雄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雄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行經該路段905號前時,欲右轉進入巷道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陳寶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福路同向右後方駛至,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性肩膀挫傷、左側性手肘及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3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壢原交簡字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張博鈞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