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於民國109年2月5日19時48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2月5日晚上6時11分許」、第3行「廠牌KMT」應更正為「廠牌KYT」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宜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戴偉倫
同意,即擅自竊取其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3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患有邊緣型人格障礙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警卷第43頁】在卷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家管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68號被告吳宜珊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珊於民國109年2月5日19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側門時,見戴偉倫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廠牌KMT、橘色、藍色及黃色花紋、價值新臺幣2,500元)1頂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趁機徒手竊取之,嗣經戴偉倫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
二、案經戴偉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戴偉倫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宜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已歸還告訴人戴偉倫,有告訴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保有本件不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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