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 謝志忠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辜濂松行為能力之具備有爭執,請求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辜濂松目前身心狀況之相關資料。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3條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查被上訴人公司規模龐大,其因放貸催收事由而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極多,就此等大量頻仍發生之常態性公司業務工作,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辜濂松自無可能、亦無必要親自處理各件訴訟事宜,而係採分層授權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方式為之,此為國內所有銀行金融機構進行訴訟之共同現象,於法並無不合之處,亦對上訴人訴訟權益不生任何影響。況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亦不當然停止。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行為能力之有無,而請求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辜濂松目前身心狀況資料一節,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0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經被上訴人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同時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附卡予上訴人之配偶 柯琼華 );上訴人另於91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經被上訴人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預借現金。上訴人至97年1月8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04,088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於92年5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號),約定自92年5月19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之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週年利率1.75%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16,927元,及自97年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2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已對其取得鈞院所發97年司促字第28197號支付命令,債權業經確定,不得再起訴一事,查該案因上訴人提起異議,被上訴人未補繳裁判費而終結,故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疑慮。
(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之信用核給信用額度供上訴人予以簽帳消費,惟此信用額度係為發卡銀行進行風險控管的一種衡量標準,持卡人仍應依其所消費之款項負清償之責。依照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之責,故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消費之款項及其所產生之利息負清償之責。且依上訴人所有消費明細表可知,上訴人於有效持有信用卡期間,從未辦理過掛失之記錄,且自90年持卡後均有繳款,並有多次預借現金紀錄(預借現金需輸入卡片及僅有本人知悉之密碼始得預借成功),其所產生之消費為上訴人所為應無疑問。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帳務系統所列末四碼6412、0761之二張卡帳上為零,係因被上訴人轉銷呆帳後,將該帳務轉入催收平台,以利催收管理。
(四)上訴人於現金卡契約之期限後仍繼續使用該現金卡,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即是默示同意延長原契約之期限,即契約之延續。有關現金卡還款交易明細表中交易日期為93年5月18日之交易代碼為9464之轉期費及9465之轉帳費及9465之轉帳還,查該二交易類別乃依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第三項規定原則上借據借款期間為一年,如於每次期滿前,被上訴人(即本行)得依上訴人(即立約人)之信用還款評等狀況,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行換約,故上開93年5月18日之轉期費及轉帳為上訴人期滿前向被上訴人續約之交易代碼項目。又查,上訴人之現金卡額度迄今共調整二次,於92年5月22日申辦現金卡之初,額度為二萬元,後於93年1月19日第一次調高額度為三萬元,於93年6月28日第二次調高額度為五萬元。上訴人在93年2月11日以後有以現金繳款及跨行轉帳還款。上訴人之現金卡可以在國外使用,但上訴人都是在國內使用,並沒有在國外提領之記錄,且上訴人持有現金卡,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不應該因有出入境而影響其應付帳款之責任。
(五)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催收過程中,上訴人表示其有心處理債務,但負債比過高,入不敷出,其當時有固定工作,希望銀行給予時間處理,及提供零利率的還款計畫,被告於95年9月19日提出申請,之後就按照此方案還款,每月還二千元,還到96年6月,其還款金額即不足。96年6月26日上訴人又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立零利率的還款契約,每月還款一千元,除了現金卡還包括信用卡的借款,也有上訴人本人之簽名,上訴人一直還款到97年1月,之後即未再還款。上訴人所呈之自動化設備轉帳扣繳申請書,是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以其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以電話或網路方式轉入現金卡扣款帳號000000000000。
(六)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01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並於本院補稱:本件被上訴人原所提出的應收帳戶明細查詢資料,為轉銷呆帳前之帳戶系統資料,但本件已經轉銷呆帳,故相關帳戶資料已轉入呆帳帳務系統,如原審卷第122頁之帳務明細資料,即為目前上訴人轉入呆帳後的帳務資料。餘答辯理由均引用原審之主張。
參、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
(一)本件被上訴人曾於97年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鈞院於同年8月14日准許,並於同年月19日向上訴人送達,97年度司促字第28197號,因尚有糾葛,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向鈞院聲明異議,因被上訴人補足裁判費後視同起訴,繫屬沙鹿簡易庭,案號是97年沙簡字第544號。該案97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送達,被上訴人撤銷起訴。
(二)上訴人記得只向被上訴人申請一張信用卡及一張現金卡,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帳單之消費地點伊覺得很詭異,92年11月19日卡號末四碼6412號信用卡刷了九萬九千多元,11月23日也刷了二萬九千多元,伊應無那麼大的能耐,伊亦不知道萬家福在哪裡,伊當初有質疑過那批帳單,有跟被上訴人總行溝通過。又關於卡片末四碼6412之卡片,伊主張無效,該張申請書只有伊的簽名,其他都空白。被上訴人先前提出之帳單顯示上訴人只有末四碼6412及0761號二張卡片之欠款,且應收帳務明細為零。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現金卡,貸款額度上限為二萬元,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約定自92年5月19日起至93年5月19日止循環動用,借款期間一年,雙方約定屆期「經本行(即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由此足證本件中國信託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第三條後段「每次期滿前經貴行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其本質上屬單務契約、要物契約、要示契約、有償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92年5月19日至93年2月11日,上訴人僅借款二萬元並於93年2月11日以17,557元清償完畢,並無超過貸款額度上限,再行申貸三萬元,92年2月12日至93年5月19日超額部分,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在93年2月21日以後就沒有繳過欠款,現金卡過期後,伊就放在家裡並沒有使用。93年8月4日上訴人到大陸,94年2月14日回台,這期間上訴人不知道如何動用借款。又上訴人曾於92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中國信託現金卡轉換階梯式利率暨代償」專案,代償金額25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日婉拒在案,絕無可能如被上訴人99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所稱:「93年1月19日第一次調高額度為三萬元,於93年6月28日第二次調高額度為五萬元」云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於本院之上訴意旨為: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015元是錯誤的,因為被上訴人是起訴請求給付123,515元,被上訴人並沒有同意減縮訴之聲明,原審逕予減縮是錯的。
(二)原審判決第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8月29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是錯誤的,上訴人應是在89年11月間申請使用。
的。
(三)原審判決第6頁第4行起:「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同時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予被告之配偶柯琼華);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預借現金。被告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止累計消費十萬四千零八十八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一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語」這些內容,都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模糊並無法明確舉證,原審偏袒被上訴人而為此等內容之記載。
(四)原審判決第7頁記載的內容是正確的,判決書第8頁也是正確的。至於原審判決第9頁「九十七年一月還款後即毀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十萬四千零八十八元、現金卡本金一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未給付,則原告依前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一千零一十五元,及依附表所示之本金按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1,015元是不正確的,因為這跟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的金額123,515元是不一致的。又原審判決第10頁附表編號一信用卡本金104,088元是不正確的,應該是106,588元,因為根據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附表所載的數據,這部分應該是106,588元。
肆、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3,5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99年9月8日原審審理時,當庭陳明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21,01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原審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為判決,適用法律完全正確,上訴意旨(一)、(四)謂原審判決不應依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為判決云云,顯無理由。
二、核系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申請書內容(見原審卷第99頁),未載有申請日期或核卡日期之資料,惟依原審卷第104頁信用卡消費及繳款明細所示,該信用卡於90年9月7日消費800元、90年9月15日消費870元,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此之前之90年8月間申領得該信用卡使用,尚屬合理。至於上訴人所主張於89年11月間申請使用之信用卡,應為如原審卷第98頁所示之與本件無關之其他信用卡。又上訴人對系爭信用卡申領時點在前之主張,就本件上訴人積欠信用卡債務金額認定及應負之償還義務範圍,亦無任何影響,上訴意旨(二)就此爭執,並無意義。
三、關於原審判決第6頁第4行起:「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同時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予被告之配偶柯琼華);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預借現金。被告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止累計消費十萬四千零八十八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一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等內容,係原審客觀摘要整理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之歷次書狀、言詞主張而成,此有卷附相關書狀及開庭筆錄為憑,上訴意旨(三)竟謂此為原審偏袒被上訴人所為記載,所辯顯屬無稽。
四、關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上述信用卡消費款、現金卡借貸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及繳款明細、現金卡帳務明細、呆帳帳務資料、95年9月19日零利率申請書、96年6月26日優惠利率申請書、96年11月6日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個人授信變更事項專用簽呈為證,上訴人既逾期未清償債務,則被上訴人依據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款欠款本金104,088元、現金卡欠款本金16,927元,二筆合計121,01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同此判斷,且業於判決書第7、8、9頁中詳予說明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上訴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理由,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附表一:
┌──┬────┬────┬───┬─────┬─────┬────┐│編號│產品│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違約金計│││││││日│算方式│├──┼────┼────┼───┼─────┼─────┼────┤│一│信用卡│106,588│20%│97年1月9日│無│無│├──┼────┼────┼───┼─────┼─────┼────┤│二│現金卡│16,927│18.25%│97年1月18│97年2月19│按年息││││││日│日│1.75%計││││││││算│└──┴────┴────┴───┴─────┴─────┴────┘附表二:
┌──┬────┬────┬───┬─────┬─────┬────┐│編號│產品│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違約金計│││││││日│算方式│├──┼────┼────┼───┼─────┼─────┼────┤│一│信用卡│104,088│20%│97年1月9日│無│無│├──┼────┼────┼───┼─────┼─────┼────┤│二│現金卡│16,927│18.25%│97年1月18│97年2月19│按年息││││││日│日│1.75%計││││││││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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