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証寰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方盈憲即 暐舜 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9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對於相對人証寰五金有限公司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1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979號提存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4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証寰五金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13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979號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6月12日雄院高98司執全天字第1448號函、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13號假扣押裁定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48號假扣押執行卷假扣押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97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聲請人僅對相對人証寰五金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証寰五金有限公司之部分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然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方盈憲即暐舜工程行聲請假扣押執行,且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出具之未執行證明,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項提存所聲請取回,故此部分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