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卯○○
丑○○子○○辛○○寅○○癸○○壬○○丁○○未○○乙○○辰○○○ 張雅琇 丙○○己○○戊○○兼右一人法巳○○定代理人兼共同訴訟庚○○住代理人複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設台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午○○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莊惠蘭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局設台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午○○複代理人蔣志明律師
莊惠蘭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