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再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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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九號
再審原告寅○○
子○○癸○○庚○○丑○○壬○○辛○○己○○午○○丁○○乙○○卯○○○ 張雅琇 丙○○ 張雅琁 戊○○法定代理人辰○○法定代理人巳○○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民事裁定均廢棄。㈡確認兩造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三二七之五地號建地面積三百七十六平方公尺,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六萬四千零六十元之買賣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等應就前項土地,與再審原告等訂立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再審原告等給付五百四十六萬四千零六十元之同時,連帶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等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再審原告寅○○、子○○、癸○○、庚○○、丑○○、壬○○、辛○○、己○○各十分之一,再審原告午○○、丁○○、乙○○、卯○○○各四十分之一,再審原告辰○○、張雅琇、丙○○、張雅琁、戊○○各五十分之一。㈣再審及原確定判決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㈤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
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肯認。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亦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証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証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亦有判例,合先敘明。
㈢ 查鈞院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00號判決,以再審被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
就系爭土地之申購案,因承辦人員誤將上開卷宗夾於其他檔案中,致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未能於當年如期通知申購人繳款等事實,無再審原告所指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云云論論據。
㈣惟查再審被告國有財產局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台財產二字第七八○○六五二
五號及七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台財產二字第七九00六三六五號兩度公告刊登報紙,謂:「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欲申購國有土地,請於五月三十一日前申請」。並於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五月五日通知再審原告寅○○等人申購,通知內表明:「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檢附有關証件,向本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申請讓售。因為國有土地之讓售價格,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應以通知繳價當期地方政府公告之土地現值為基準,再予加成計估或專案提估」等語。再審原告寅○○等十人遂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中區辦事處提出申請,則兩造間既已達成合意,買賣關係即已成立,再審被告依前揭通知意旨,即有按通知繳價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基礎即七十八年度之公告地價加成計估價金,將系爭土地讓售與再審原告等之義務。惟再審被告中區辦事處之技士 蘇正清 、第二課長 陳曆書 等人於漏未通知再審原告繳款後,未思補救,猶故意登載不實事項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台財產中二字第七九○一四三八六號函之公文書中謂:「台端申購彰化縣彰化市○○段三二七之五地號國有土地一案,茲因外在因素,致使本處無法在六月三十日以前完成出售作業程序,原申購案收件790D0773號已註銷,另改編下年度收件790D0869號續行辦理」、說明第一點則不實登載為:「上述所稱外在因素,係指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地目變更、專案提估、審計部審核、申購人補正及函有關機關查註資料等,非本處所能控制之事因」云云,欲假藉有外在因素之名,推卸責任。嗣後渠二人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處共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影本乙件為証。又據再審原告己○○向台北地檢署告訴甲○○偽造文書乙案(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及告訴蘇正清、陳曆書偽造文書乙案(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一號),檢察官質問蘇正清、陳曆書二人:你們處長已知(本件)真情,為何不制止這不符事實之公文?蘇正清供稱:處長沒制止。足見事實上不但無所謂「外在因素」存在,且包括甲○○在內,均與蘇正清、陳曆書共同稽延案件,故意不發文通知再審原告繳價甚明。
㈤矧「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認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著有判決例。是再審被告中區辦事處處長甲○○與職員蘇正清、陳曆書共同勾結,不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寄發繳價之通知與再審原告,並製作不實公文書,圖阻其條件之成就,據此判決意旨,自應認為其條件業已成就。原確定判決猶認無再審原告所指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於法容有誤解。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鈞院該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當屬未經斟酌之証據,而足為提起再審理由。
㈥又查鈞院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二一號判例:「公產機關通知承
租人辦理國有特種房地申購手續,其性質為要約之誘引」為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㈦惟若由行政機關主動要求相對人訂立契約,應視其內容、形式而判定究屬要約
或要約引誘,非均應視為要約。按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已互相同意,至於價金,政府對公產有一定價額,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應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即視為定有價金。故縱認本件兩造就價金未具體約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著有判例。
㈧經查再審被告國產局於七十九年五月六日起,即委託該報社連續刊登之七十九
年五月四日之台財產二字第七九○○六三六五號公告影本,其說明第一點表明:「國有土地之讓售價格,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應以通知繳價當期地方政府公告之土地現值為基準加成計估或專案提估」等語,有該公告影本乙件為憑,本件再審原告申購系爭三二七之五地號國有土地,係屬加成區,無須專案提估,有再審被告中區辦事處檢送鈞院之「民國七十八年間國有土○○○區段加成計算標準表」第四七七頁編號二八五號、第四七八頁編號三○二號載明「估價方式加四成」為憑。矧要約引誘係未指定價格,而要約則已指定價格出售,此為通說所肯認。本件再審被告公告指定出售系爭國有土地之價格係按「通知繳價當期地方政府公告之土地現值為基準加成計估」已如上述,又其公開陳列之「民國七十八年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表」第四七七頁編號二八五號、第四七八頁編號三○二號復載明「估價方式加四成」,將出售之單價分別標明,則依上開說明,再審被告之公告誠屬要約性質,否則再審原告等焉有未知土地價格率允承買之理?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判例意旨,亦証兩造買賣契約應於七十九年六月底成立,要無疑問。
㈨況查該「加成計算標準表」係由再審被告中區辦事處依國有財產法擬定,並會
同各級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派員共同作業,送請行政院核定(見鈞院卷第二宗第一一二頁反面行政院七一、二、五台七十一財字第一八○○號函),再公開陳列於再審被告中區辦事處,供公眾查閱,依此程序,系爭土地承買公告豈有未定標價即出售之理?復於再審原告己○○向台北地檢署告訴甲○○偽造文書乙案(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及告訴蘇正清、陳曆書偽造文書乙案(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一號),檢察官問:「附上之公文卷是何公文或何卷?」蘇正清供稱:「應有附上申購卷,原申購卷先是夾在別的卷,到七月二日才找到,稽催人員來問,我們才找到...。」析言之,倘當事人間契約未生效,稽催人員何有權過問?依此等說明,若仍謂此已有特定標的物及價金之公告視為要約引誘,或稱系爭購地契約未生效,均於法未合,殊難令人信服。此等偵查筆錄,依前揭判例意旨,亦足為再審之理由。
㈩再查鈞院就本件判決以斯時任職再審被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之處長甲○
○,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監察院接受監察委員調查案件詢問時陳稱:「本件非條件不符,亦非外在因素,是內部作業耽誤」等語為據,而謂其屬事後應詢之語,未能証 陳本 申購案其時審查業經核定並完成內部作業。但查鈞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向証人蘇正清發問:蘇正清你在刑案說本件是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已核准?(提示二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九頁)。蘇正清答稱:
那是我已經審核通過。受命法官再問:對依管制表審查通過者,是否均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通知繳價?蘇正清答稱:本件是被夾到,否則應處長核准下來就通知了。同年十月五日向証人 謝沐勳 發問:本件有無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經課長、秘書長、副處長審核,處長核定?謝沐勳答稱:我看到的是處長第二次已核定。又向証人 謝仁光 發問:一審卷第十八頁管制表有何意見?謝仁光答稱:「...七十九年七月二日辦理已結,未結清理,這件沒有通知繳款文號且沒有重新編號,我們懷疑是否漏掉,才去查,在通知繳款那邊找出來,被夾在一起」。承上所述,再審原告之申購案,既已核准在案,又早列為應通知繳款之列,更難謂再審被告未有與再審原告達成買賣合意。參諸監察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訴字第八六二二○○○三四號人民書狀案卷第一宗內有關調查委員 翟宗泉 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第柒項調查意見第二點(証四):「陳訴人等十人在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檢齊証件,向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購其承租之該筆國有土地,是契約之當事人及買賣標的均已確定,而此筆土地位於區段加成,其價格依區段加成計算亦可得確定,是本案之『當事人』及『標的物』均已確定,當事人就申購之『價金』相互同意,其買賣契約似應於七十九年六月底前業已成立」等語,更証系爭買賣契約應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已成立生效,亦根本無外在因素存在致再審被告未及通知可言。再監察院既有該次糾正案,亦証再審被告確於系爭買賣訂立時有違法之處,再審原告等循法定程序申購,實無由令其以行政機關之失而遭此重大損失。綜上,原確定判決猶作相反認定,而謂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依前開大法官解釋及相關判決,該判決顯消極不適用法規,顯對裁判有影響,當足據以提起再審。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三份'刑事判決書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告影本一份、監察委員簽辦單影本一份、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影本七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理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已互相同意,至於價金,政府對公產有一定價額,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應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即視為定有價金。故縱認本件兩造就價金未具體約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著有判例,本件依上開說明,再審被告之公告誠屬要約性質,兩造買賣契約應於七十九年六月底成立,原確定判決竟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二一號判例:「公產機關通知承租人辦理國有特種房地申購手續,其性質為要約之誘引」為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十三款規定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查再審原告寅○○等人依再審被告國有財產局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台財產二字第七八○○六五二五號及七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台財產二字第七九00六三六五號兩度公告刊登報紙,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中區辦事處提出申請,則兩造間既已達成合意,買賣關係即已成立,再審被告依前揭通知意旨,即有按通知繳價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基礎即七十八年度之公告地價加成計估價金,將系爭土地讓售與再審原告等之義務,再審被告國有財產局並無所謂「外在因素」存在,而係再審被告國有財產局職員共同稽延案件,故意不發文通知再審原告繳價,並製作不實公文書,圖阻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認為其條件業已成就,原確定判決猶認無再審原告所指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於法容有誤解,此屬未經斟酌之証據。
二、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影響裁判,亦即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是買賣契約為諾成、不要式契約,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即為成立。而所謂「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通常係指依要約與承諾而成立契約之意。又「要約」者,指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要約須由特定人向相對人為之,且其內容須足以決定契約必要之點,換言之,其內容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始能使相對人對之為承諾而成立契約,以系爭買賣契約為例,應包括財產權及價金二者。如當事人並無結約之意思,只在引誘他人向其為要約者,則為「要約之誘引」,僅屬準備行為,其本身尚不發生何種法律上之效果,當事人亦不因此而受有拘束。申言之,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承諾者,乃答復要約之同意的意思表示。亦即要約者,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承諾者,以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要約僅為構成契約之份子,其本身尚非獨立之法律行為;承諾僅為成立契約之一要素,其本身並非一獨立之法律行為。而要約之誘引,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是為契約之準備行為,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此即無結約意思,其性質為意思通知。準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是否業經互為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自應審究。⑵按「公產機關通知承租人辦理國有特種房地申購手續,其性質為要約之誘引」(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二一號判例參照),觀此判例進一步所揭意旨,亦徵承租人依照通知提出承購申請書,祇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可明。且查本件上述公告內容,核其主旨,乃在公告該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暨分處,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暫停受理國有出租建築基地(或房地)及國有畸零地之申請讓售案件,目的僅係善意提醒有意申購者應及早辦理,以免嗣後因地價調漲致權益受損而已,尚無積極據以向相對人表示出售特定國有土地之意思,上訴人謂此為要約,並非可採。⑶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曾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通知承租人申購系爭土地,該通知書形式上已表明相對人為承租人寅○○等,標的物亦可知係「台端(即承租人)所承租之國有建築用地」即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於七十八年度之計價方式係按區段加成而非專案提估,依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七十八年編印之「中區辦事處管轄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表」,其價格係按公告現值加四成共計為五百四十六萬四千零六十元,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價金亦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就令謂已具備要約之客觀要件,然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主觀上是否即有結約之意思,仍應審究。經核其全文意旨,與前述「公告」之目的尚無不同,均在告知承租人如有意申購所承租之國有土地,應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申請,以免嗣後因地價調漲,改依新公告之土地現值計價時致權益受損,並無即據以成立契約而受拘束之意思,此觀隨函所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中,申請人承諾事項欄第二款明載:「申請人所為上開不動產之申購,僅具有要約之效力,絕不據此認受理機關已為承諾之表示」亦明(前審本院一卷八三頁)。據此,應認該通知書之性質僅為要約之誘引,而非要約。至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雖明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惟所稱「貨物標定賣價陳列」,須以該貨物不注重買受人之性質,且可供觀覽比較,而公開陳售為必要,如超級市場或自助商店內貨品之販售者是,系爭不動產買賣並無適用;況此項規定為任意規定,當事人得排除其為要約(參看 王澤鑑 著,債法原理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一九九九年十月增訂版,頁一七五)。本件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既於隨通知書所附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中表明上揭意旨,自係預先聲明該通知並非要約至明,縱其係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四條規定而來,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關此所述,亦無足取。」㈡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固經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在案,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而再審原告所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係指未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判例,亦即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已互相同意,至於價金,政府對公產有一定價額,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應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即視為定有價金。故縱認本件兩造就價金未具體約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言。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公產機關通知承租人辦理國有特種房地申購手續,其性質為要約之誘引」,並引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二一號判例為據,觀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二一號判例全文內容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身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曾於民國四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承購系爭坐落台北市○○街○○○號新起段二小段四十七號之十一、四十七號之三,昆明街一三一號新起段二小段四十七號之十四、四十七號,昆明街一三七號新起段二小段四十七號之六、四十七號之一等筆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定明售價新台幣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因該通知未將上訴人三人個別應繳之價款指明,且樓上壁櫃交叉使用部分,又未為如何處理之指示,致未繳款,惟被上訴人既已通知承購,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應於收受上開價款後,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等情,固據提出通知書為證,惟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該通知書係載「查台端現住國有特種房屋一棟,業經本部估定售價新台幣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希於接到本通知書日起攜帶私章戶籍證明,及租約來部辦理承購手續(下略)」附承購國有特種房屋申請書,暨國有特種房屋基地零存整付優利存款辦法各一份等字樣,此項附有申請書,使上訴人光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其性質為要約之誘引,上訴人既未依照通知提出承購申請書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顯未合法成立,因認上訴人之請求為非正當,並據以維持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觀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判例內容略以:「關於買賣契約部分原審斟酌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以 邱彭蓮 妹依照前公產代管部之通知申請承購系爭房屋,並經該代管部限期四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繳款, 邱彭蓮妹 亦即於期前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前往繳款,乃該代管部因房屋已登記為黨部所有,而在收據上批寫:「接通知繳款」字樣,此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已互相同意,當無疑義,至於價金,政府對公產有一定價額,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應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即視為定有價金,故縱認本件兩造就價金未具體約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等詞,將第一審所為如邱彭蓮妹聲明之此部分判決,判予維持,於法並無違背,國有財產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聲明廢棄此部原判決,非有理由。」觀之前開二判例,前者認為承購國有特種房屋申請書,係使上訴人光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其性質為要約之誘引,上訴人既未依照通知提出承購申請書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顯未合法成立;後者則認為「邱彭蓮妹依照前公產代管部之通知申請承購系爭房屋,並經該代管部限期四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繳款,邱彭蓮妹亦即於期前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前往繳款,乃該代管部因房屋已登記為黨部所有,而在收據上批寫:「接通知繳款」字樣,是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已互相同意,當無疑義,至於價金,政府對公產有一定價額,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應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即視為定有價金,故縱認本件兩造就價金未具體約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兩判例均認定欲承購者均已接獲申請承購國有財產之通知,其所異者為前者國有財產局並未為通知欲承購人繳款,後者已「經該代管部限期四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繳款」,依此分析,前者認為承購國有財產之通知,係使上訴人光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其性質為要約之誘引,參酌本件國有財產局告知承租人如有意申購所承租之國有土地,應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申請,以免嗣後因地價調漲,改依新公告之土地現值計價時致權益受損,並無即據以成立契約而受拘束之意思,此觀隨函所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中,申請人承諾事項欄第二款明載:「申請人所為上開不動產之申購,僅具有要約之效力,絕不據此認受理機關已為承諾之表示」亦明(前審本院一卷八三頁)。據此,應認該通知書之性質僅為要約之誘引,並無違誤。後者就「邱彭蓮妹依照前公產代管部之通知申請承購系爭房屋」部分就該代管部之通知,應認為係要約之誘引,經「邱彭蓮妹依照前公產代管部之通知申請承購系爭房屋」,應屬要約,「經該代管部限期四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繳款」應屬承諾,故該判例認為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應係已成立。是上開二判例並無互相矛盾之處,再審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判例內容,與本件事實不同,故原確定判決自無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訂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等人依再審被告國有財產局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台財產二字第七八○○六五二五號及七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台財產二字第七九00六三六五號兩度公告刊登報紙,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中區辦事處提出申請,則兩造間既已達成合意,買賣關係即已成立,再審被告依前揭通知意旨,即有按通知繳價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基礎即七十八年度之公告地價加成計估價金,將系爭土地讓售與再審原告等之義務,再審被告國有財產局並無所謂「外在因素」存在,而係再審被告國有財產局職員共同稽延案件,故意不發文通知再審原告繳價,並製作不實公文書,圖阻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認為其條件業已成就,原確定判決猶認無再審原告所指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於法容有誤解,此屬未經斟酌之証據云云,經查本件國有財產局告知承租人如有意申購所承租之國有土地,應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申請,以免嗣後因地價調漲,改依新公告之土地現值計價時致權益受損,並無即據以成立契約而受拘束之意思,此觀隨函所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中,申請人承諾事項欄第二款明載:「申請人所為上開不動產之申購,僅具有要約之效力,絕不據此認受理機關已為承諾之表示」亦明,應認該通知書之性質僅為要約之誘引,再審原告依通知申請承購系爭房屋應屬要約,因再審被告並未對再審原告為承諾,姑不論再審被告國有財產局有無所謂「外在因素」存在,是否有再審被告國有財產局職員共同稽延案件,故意不發文通知再審原告繳價,並製作不實公文書之情形,縱使屬實,亦屬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為要約行為,再審被告未向再審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前內部作業經過,則再審被告既未對再審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無所謂再審被告「圖阻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認為其條件業已成就」之問題,亦即此部份縱加以斟酌,再審原告仍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基上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認為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提起再審,經查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見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其提起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本件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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