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4月3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222372號之處分(原舉發單號碼: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22
3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記違規點數叁點;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叁點,共記違規點數陸點,並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
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
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1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中正路口時,於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致其左前車身與由 魏玉玲 所騎乘沿中正路由西向東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並致魏玉玲受傷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又違反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共計違規點數6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係跟在1輛公車後面等待左轉,因公車擋住視線無法看清前方號誌,且當時係對方來撞伊,有照片為憑,而交通大隊僅聽從證人說詞即對伊開單,伊懷疑該證人係對方之友人,所為說詞欠缺客觀公允,對伊並不公平,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5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文林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與由中正路西向東直行由魏玉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碰撞而肇事之事實,為異議人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6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證人即案發時之目擊者乙○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在中正路與文林路交岔路口,係中正路往外雙溪的方向,伊係騎乘機車在被撞女騎士右後方,當時伊與女騎士皆在停等紅燈,綠燈時前面車輛未移動,約等1、2秒路面全部淨空之後,女騎士與伊之機車才啟動,女騎士騎到路口就被撞,從停等機車處到被撞地點約5、6公尺左右,伊不是很確定,但警察有畫線」、「撞女騎士係一輛綠色貨車,係從士林夜市方向行駛過來,貨車欲左轉至中正路上,當時貨車行駛之文林路上燈號係紅燈」、「伊要啟動前有先確定路面已經淨空,所以應該係變換燈號後貨車才從文林路駛出」、「伊並不認識該女騎士,係因伊看到肇事後貨車司機有下車處理,伊就先去送貨,回程時看見警察還在現場處理,伊就過去詢問,警察便問伊願不願意當證人」、「就算異議人之獲車前方有一台公車,也應該落後公車一段距離,因為伊在啟動前路口有淨空」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6月12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4頁),經核證人乙○○係就案發當時親見之異議人違規事實作證,其證詞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參以異議人自承與證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與被撞之女騎士亦無私交,衡情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再證人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核與其於案發時所填製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相吻合,是證人乙○○上開證言應為真實,可堪採信。
㈢至異議人所爭執,其係遭對方撞擊而非伊撞擊對方,有卷附
之照片為憑。參諸卷附之現場事故照片6張,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頭及車前身有遭撞擊之痕跡,而對造魏玉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毀損,然單僅從照片無法得知究係何方撞擊他方,惟依前開所述,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在先,而魏玉玲係因見前方號誌燈已轉為綠燈,路口皆已淨空,始發動車輛前行,其於遵守交通規則之前提下行駛,且信任在擁有路權,他人均能遵守上開規定之情形下,對於不可知且猝不及防之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並無防免碰撞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是以,於此情形之下,應不需另審究係何方追撞他方。異議人既於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形下,超越停止線而前進,無論之後是否係遭對造撞擊,對於異議人之違規認定並無任何影響,是異議人所稱之理由,尚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肇事並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分別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共計違規點數6點,固非無見,然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該規定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自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