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
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並於94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其犯罪時間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依94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於95年9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接續上開強制戒治執行,而於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6月1日,應予更正)。詎甲○○仍未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2日17時至18時許,在臺北縣○○鎮○○街○段○○○巷○○○號5樓(起訴書漏載「5樓」,應予更正)友人 高志華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96年11月13日17時至18時許,在前開相同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予以燒烤產生煙霧後,吸取該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接獲線報,於96年11月13日21時50分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在場甲○○之友人高志華持有毒品(高志華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處),遂徵得在場甲○○之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嗣因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理由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而被告為警查獲翌日(即96年11月14日)在警局所排尿液,經採集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於96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鑑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298號卷第36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
8號、94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5年9月11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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